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永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永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永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行駛公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1.27MG/L」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希冀不要扣押汽車駕照2年,請求扣押1年或記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6日晚間2時15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肇事造成搭載該車輛之案外人 王呈旭 右大腿與肩胛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衛生署彰化醫院抽血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5.8MG/DL(相當於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27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及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然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乙節,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為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說明欄記載「委員提案: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審查會:依現行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均刪除,修正通過」可考。顯見立法者原意僅限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衡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違規駕駛人工作財產權後,依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應予尊重。又酒醉駕車行為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後所駕車類究係機車、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實甚殊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準此,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應僅及於吊扣與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級之車類駕駛執照。
㈣、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異議人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異議人之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諭知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然原處分機關竟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2年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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