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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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宣告者,而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者,或受害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定。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決定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停止羈押止。而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決定機關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十三包、殘渣袋一只、針筒三支及玻璃吸食器三只等物,且聲請人亦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悖離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依案發時當場於汽車旅館扣得之已分裝完畢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與現金等物之相關事證,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並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足見聲請人並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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