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決定書,以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覆審之聲請表示不服,依據司法院刑事廳公文意旨,如認有重審之事由者,得檢具事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審等語。原決定則以: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肥料公司高雄化成工廠遭拘提、監禁,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七)審特字第四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分免刑,交付感化教育,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解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感化所,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合計受冤獄一三六八日,前經聲請人分別向原決定機關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已受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另又受領補償基金會補償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已受領三百十八萬八千元,爰再請求賠償其餘差額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等語。惟聲請人先前即曾以同一事由提出請求,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審,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此部分請求既經原決定機關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即有未洽,爰予駁回。又聲請人之真意,若係就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聲請重審,則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920004009號函,係原確定決定前已存在並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且非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之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重審,應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再者,倘聲請人之真意,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聲請重審,則非屬原決定機關管轄,其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是依司法院刑事廳之公文函示:「有關台端請求冤獄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確定在案,台端如仍不服,認有重審之事由,自得檢具事證向原決定確定機關聲請重審。」及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重審,不是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不應駁回。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920004009號函,是永久不變的新證據、舊證據,不會受原確定決定前或後所影響,是永久不變之證據,此觀該函稱:「請持本函向戶籍地所屬管轄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由法院依權責審認」可資證明。另本件是聲請重審及覆審,為審理程序之延長,所以沒有「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之問題云云。惟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係對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決定聲請重審(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一頁、第五十五頁),該案件雖係不服原決定機關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而聲請覆審,惟本庭係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從實體駁回,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本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乃聲請人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審,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未以其無管轄權駁回聲請,而依前揭理由予以駁回,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