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坤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重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蔚浚岑樹青陳浩文李宸緯 ,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李坤儒及陳蔚浚、岑樹青、陳浩文、李宸緯以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8-519頁、本院卷第40-
41、70、133頁),核與證人陳蔚浚、岑樹青、陳浩文、李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87-191、232-233、279-281、329-330、389-394、454-456、462-463、470-4
71、478-480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56號函文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25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253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12月24日內壢字第1108104259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49-81、83-85、133、139-141、143-151、299、4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被告與陳蔚浚、岑樹青、陳浩文、李宸緯,均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均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販售之毒品均係向綽號「KIRIN
霸」之 鍾駿泰 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鍾駿泰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430號函及112年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03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鍾駿泰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於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各次所為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蔚浚、岑樹青、陳浩文、李宸緯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交易價格),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重量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主文(含沒收)1陳蔚浚110年8月26日12時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0.5公克1,500元1000點星城遊戲點數與500元現金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0.5公克2,000元現金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岑樹青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0.5公克2,000元現金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浩文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外1公克4,000元先請其不知情之前妻 楊秀榆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於110年10月4日12時15分許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5李宸緯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捷運站外馬路邊2公克5,500元於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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