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弄2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7月4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在途期間為三日,因此計至97年7月1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雖上訴狀載7月17日,惟本院收狀係7月18日,有本院收狀條戳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