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旁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前開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及在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將施用毒品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並考量施用毒品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就初犯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倘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不得逕予起訴。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7月21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2月8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5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出所,9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除據公訴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甲○○於97年1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在其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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