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同市段二0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同市段二0八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三、丁○○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位置,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位置,面積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160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8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3,
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767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40元。則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減縮,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或減縮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2081-4地號、2083地號、2082-2地號三筆土地均係屬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且均交由原告管理,詎被告丙○○竟無權占用系爭2081-4地號及2083地號土地,被告丁○○亦無權占用系爭2081-4及2082-2地號土地,並各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使用,是被告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管理人代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訴請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081-4、20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而被告丁○○所有之地上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H部分土地,自已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返還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系爭2081-4、2083、2082-2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繁榮區段,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爰請求均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081-4、2083地號部分土地、被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081-4、2082-2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計算被告丙○○部分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767元,起訴前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701元(即61.43×6300×10%×5+12.59×6300×10%+12.59×6407×10%×4=233701);被告丁○○部分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40元,起訴前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700元(即18×6300×
10%×5=56700)。
二、準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767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4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以:伊之前是向建商購買坐落新竹市○○段2081-17、2081-25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
7、17號二棟建物,因為伊買的是邊間的建物,建商告知旁邊的毗鄰的土地可以使用,並幫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現均由伊占有使用中,嗣因土地所有權人放棄系爭2081-4地號土地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伊是否可享有優先承購所占用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其向建商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其於購買前開房地後即在其旁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H之地上物使用迄今,期間原告均未曾告知其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之情形,且因之前未經鑑界,亦不知其有占用到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又建商係將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才分割出系爭2081-4地號之溝地,亦係於74年間始拋棄系爭2081-4地號溝地之所有權,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其希望原告可將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歸回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2081-4、2083、2082-2地號三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3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3地號土地面積0.59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至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H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復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20
83、2082-2地號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二)若無,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各以多少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2081-4、2083、2082-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至被告各所有之各該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2083、2082-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丙○○、丁○○雖均辯稱其等係分別徵得原告之前
手即系爭2081-4、2083、2082-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分別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使用云云,並固據被告丁○○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新竹市○○段226、22
4、225-2地號三筆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丁○○所提之前開文書證據均無足資為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之有利認定,且查,系爭2081-4地號土地固係因前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74年間拋棄其土地所有權,而經由中國民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交由原告管理,然系爭2083地號土地係於34年間即由中華民國接管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至系爭2082-
2地號土地則係於67年間經中華民國為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並均交由原告管理,此觀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明,則被告丙○○、丁○○辯稱關於其等分別占用系爭2083、2082-2地號土地,曾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自非足採。至被告丙○○、丁○○就其等所辯關於占用系爭2081-4地號土地曾徵得原告之前手同意云云,姑不論其等並未能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前開所辯已難認足採。況縱認其等曾徵得原告之前手同意始建造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使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丙○○、丁○○亦無從執其等與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就其等究有何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實非足採。
⒊按國有土地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3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各該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代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各以多少為合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三筆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地號之面積合計為61.4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59平方公尺,至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等情,均詳如前述,而系爭2081-4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系爭2083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3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
7元,系爭2082-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本院斟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在新竹市○○路○段○○○巷內,該經國路二段620巷內均係公寓住家,沿新竹市○○路○段○○○巷步行約三分鐘之路程,可抵達經國路,經國路為新竹市主要之交通要道,其上商家林立,交通相當便捷,惟系爭2081-4地號土地係屬溝地,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為雜地,前開二筆土地與相毗鄰亦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083地號土地間有數公尺高之高低落差,其旁雜草叢生,而系爭
2083地號土地目前正在興建軍眷大樓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位置,因受限於其旁之高低落差之地形,則經濟效益尚低,惟交通尚屬便利,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丙○○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383元(即61.43×6300×5﹪+
12.59×6407×5%=2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70元(18×
6300×5%=5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16,896元(即61.43×6300×5﹪×5=96752;
12.59×6300×5%×1/3+12.59×6407×5%×14/3=2014
4;96752+20144=116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83元;訴請被告丁○○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8,350元(即18×6300×5﹪×5=2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70元,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管理人代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系爭20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8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70元,即屬於法有據,所訴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