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陳訴、主張均與原審主張相同,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恐嚇或脅迫,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且所稱惡害之通知,亦非於目的行為當時行脅迫或恐嚇不可,若利用先前對於受恐嚇人所形成之恐懼情狀,再利用此情狀達其目的行為,亦難謂此未構成脅迫或恐嚇。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簽發、背書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前數日,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乙○○另與他人交往,而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竹東鎮上訴人乙○○之農地,在該二名男子監看之下,由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乙○○及該名在場之大陸女子。且該名大陸女子已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474號恐嚇案件中出庭為證,請求調閱該筆錄。且上訴人乙○○為男子,體力上即具有優勢,在場又另有一大陸女子,人數上更具有優勢,如非該二名男子加以恐嚇,上訴人乙○○迫於情勢,心生恐懼,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毆打之理。上訴人乙○○因先受此恐嚇事件,心存畏懼,復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被上訴人帶同自稱為幫派堂主之人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因此相信並恐懼,如有不從,後果不堪想像,因而由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甲○○背書。
二、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係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且顧念十多年交往之情感而簽發,此自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關於簽發多少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說出具體金額,僅反問上訴人乙○○對其情感的深度及上訴人乙○○之意願、誠意,且亦未討論還款日期及債務折讓等重要事項,以此可證,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為男女感情而無關借貸。
三、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乙○○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稱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二次借款共180萬元交付上訴人乙○○。
然經原審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被上訴人向該行所借之款項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該行庫之借款,款項並未交付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新竹一信之帳戶內雖曾經在88年10月30日及88年12月9日各提領現金39萬元及
34萬元之記錄,另曾於89年1月7日、89年2月10日各存入現金2萬元用以支付89年1月10日及89年2月10日之貸款利息。但無法認定上開提、存款紀錄即為上訴人乙○○所為之存款或提款,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曾陳稱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70萬元即為上開之提款記錄。且縱然上開提款記錄係乙○○所提領,亦不能證明係向被上訴人借貸。
原審以上開提款記錄及上訴人乙○○自承曾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及存入2萬元現金二次之紀錄,即推論上訴人乙○○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之事實,不符事實亦違反論理法則。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審認定之借款金額為70萬元,上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借款,被上訴人竟未請求上訴人乙○○簽具任何足以證明借款存在之證據,顯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係迫於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威脅始為發票及背書行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70萬元之借款,與事理有違。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甲○○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乙○○交往十餘年。
二、被上訴人曾在95年10月26日與 劉榮富 一同至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街住處,觀看上訴人乙○○之古董。
三、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上訴人乙○○駕駛自有之賓士車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新竹地檢署門口搭載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甲○○工作之中央市場搭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原坐於駕駛座旁之位置,於上訴人甲○○上車後,被上訴人換至後座,將副駕駛座位置讓與上訴人甲○○乘坐。嗣後上訴人乙○○搭載被上訴人至新竹市○○路○○號之「博覽家書店」購買空白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由乙○○在車內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10張,由上訴人甲○○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是否因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一)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當日錄音光碟,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譯文相符,錄音全長約八分鐘,另被上訴人聲音大致平和,在講到其被糟蹋時音調稍高,上訴人乙○○聲音亦大致平和,並未高聲講話,上訴人甲○○聲音較小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37頁)。且上開勘驗之內容亦與新竹地檢署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之勘驗結果大致相同,有該報告附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7474號恐嚇案件卷內可參(該偵查卷第29頁)。
依據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使用之語言,尚難認令上訴人產生恐懼而受到脅迫。雖上訴人辯稱該錄音並未全程錄音且經過變造,被上訴人有恐嚇稱,找小弟或小弟隨傳隨到等語。然上開錄音是否經過變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僅為其主觀臆測。又縱未全程錄音或部分錄音遭消除,對於未錄音之部分,如有恐嚇之情,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不能以未全程錄音,即推論上訴人辯稱其受到恐嚇等情為事實。上訴人辯稱其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本票及背書,應由上訴人就受恐嚇之事實加以證明,始能採信上訴人簽發本票時遭恐嚇之辯解。但上訴人就其在車內簽發本票及背書時受到恐嚇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其上開辯解尚難逕為採信。
(二)兩造均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上訴人曾下車獨自進入博覽家書店購買空白本票,上訴人二人則留在上訴人乙○○駕駛之車上等待,如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言語脅迫恐嚇,應趁被上訴人下車購買本票時,由上訴人乙○○駕車離去,尋求援助,但上訴人二人卻在車內靜待被上訴人返回車內,與一般受恐嚇之人,會伺機求救或脫離受恐嚇之環境之常情有違,亦徵上訴人辯稱其等遭受被上訴人恐嚇一節,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指稱,簽立本票過程中被上訴人一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黑道老大男友,詢問三百萬元夠不夠,並拿著一支黑色尖尖的物品抵著要插上訴人乙○○的手,恐嚇稱「你寫字不緊張,你這樣對我一點緊張都不會,很穩重喔」等情。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對上訴人乙○○如此陳述,但否認有打電話給黑道老大或以尖尖黑色物品脅迫上訴人乙○○,並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稱其都不緊張係指上訴人乙○○已在外另結新歡,卻仍不願與被上訴人分手,放被上訴人離開,這樣面對被上訴人都不會有愧對被上訴人之意而不緊張等語。查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在簽立本票過程曾經打電話給黑道老大或以尖尖黑色物品脅迫上訴人乙○○,有本院9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上訴人雖曾稱「你寫字不緊張,你這樣對我一點緊張都不會,很穩重喔」等語,單純依據該語言之內容,尚難認定有恐嚇之意。因此,上訴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三)上訴人續辯稱其在95年10月27日前數日被上訴人帶同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至竹東鎮上訴人乙○○之農田毆打乙○○及另一名與乙○○共同種植蒜頭之女子,又在9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帶同一名自稱為堂主之男子到其家中,並稱有小弟在外等候等語,因此,上訴人才心生恐懼去搭載被上訴人,並簽下本票及背書。經查:
1.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乙○○農田發生爭執一事,當時有訴外人 房秀香 在場,訴外人房秀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乙○○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乙○○,且當時出現之兩名男子,一名為路人前來問路,另一名則是有線電視收費人員,二人不是同時出現,並非與被上訴人一同前來等語,有9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附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內可參(第88頁參照)。上訴人乙○○自承證人房秀香為 李振榮 之配偶,而李振榮則係上訴人乙○○之友人,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888號恐嚇案件之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該卷可參。
證人房秀香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為上訴人乙○○友人之妻,且上訴人乙○○自承與其交情普通並無恩怨等(參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888號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故證人房秀香應無自陷偽證罪刑責而捏造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故其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雖證人 蔡愛平 於偵查中曾具結證述上訴人乙○○遭被上訴人摑掌及以噴霧劑噴灑上訴人乙○○眼睛,並毆打證人蔡愛平等語,但其亦證稱,上訴人一個人來,過沒多久,有另二名年輕男子來,這兩名年輕男子只是跟被上訴人來,做什麼沒注意後來就跑掉了等語,有證人之9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7號案件可參(第100頁參照)。證人蔡愛平即上訴人乙○○所稱之遭被上訴人誤認為上訴人乙○○新女友之大陸籍女子,其既證稱其與上訴人乙○○共同遭被上訴人毆打,則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怨隙,其與上訴人乙○○之立場相同,其所為證詞,尚難逕為採信。且被上訴人如係帶同兩名年輕男子到場威嚇上訴人乙○○及蔡愛平,以便毆打上訴人乙○○、蔡愛平,此二名男子應隨同被上訴人一同到場,始能幫被上訴人增加聲勢,但證人蔡愛平卻陳稱,是被上訴人到達後,該二名男子才到達,此亦與帶人助勢逞兇之常情不符。且證人蔡愛平證稱其並未注意該二名年輕男子之行為等語,證人蔡愛平既稱二名男子非與被上訴人一同到達,證人又未注意該二名男子的行動,如何判斷該二名男子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證人蔡愛平證稱該兩名男子係隨被上訴人前來等語,應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帶同一幫派堂主到上訴人家看古董,並稱「有小弟在外面等」等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致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27日要求簽立本票及背書時,上訴人受此脅迫而不敢拒絕。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經帶同訴外人 劉富榮 至上訴人家中看古董,且曾稱「有小弟在外面等」等語,但否認有脅迫或恐嚇之情。查,上訴人乙○○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被上訴人和訴外人劉富榮在六點左右到上訴人家中,當時上訴人乙○○在廁所,出來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富榮正要上二樓,上訴人乙○○從後面跟隨上樓,之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乙○○,其所收藏之古董均為假貨,隨即到樓下,並稱帶來之人為光復路堂主,外面有二個小弟,上訴人乙○○欲請其等喝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富榮稱已要離開,言畢隨即離開,被上訴人與劉富榮並未口出恐嚇之言語等語(參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888號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上訴人乙○○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富榮在上訴人家中觀看古董時並未為任何恐嚇行為,且被上訴人稱有小弟在外面等,係表明不欲久留而已要離去之意,並拒絕上訴人乙○○邀約喝茶,並無恐嚇之意,且如上訴人乙○○遭受恐嚇,其應希望被上訴人及劉富榮儘速離開,結束恐嚇狀態,實不可能再邀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富榮喝茶。因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富榮在95年10月26日觀看上訴人乙○○收藏古董時,並無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在95年10月26日遭被上訴人恐嚇,而在95年10月27日因仍恐懼受威脅而簽立本票及背書云云,實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裁判可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恐嚇等告訴案件,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尚未審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行為,刑事法庭尚未做出裁判認定,僅公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力。況且,縱使刑事判決有所認定,依據上開判例所示,民事訴訟亦非當然受拘束而得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獨立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乙○○稱被上訴人經常威脅要命「小弟」將上訴人押走,或若有不從,要命「小弟」押走、或「小弟隨傳隨到」等情,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恐嚇、脅迫之言行,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能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發票及背書之法律行為,係在受恐嚇脅迫之情形下所為,自不能主張撤銷發票及背書之法律行為。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在70萬元之範圍內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一)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約十年前,其在新竹一信貸款二次,並將貸款之款項借給上訴人乙○○等情,但此經原審向新竹一信調閱客戶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雖確於88年10月30日、88年12月9日向新竹一信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銀行撥款後,各從其中轉帳0000000元、0000000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先前向新竹一信之借款,有該客戶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借貸款均借予上訴人乙○○並不可採。但上訴人乙○○自承大約6年前被上訴人曾經交付新竹一信之存摺、印章,其從該帳戶內領了70萬元,一次領或分次領則記憶模糊(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上訴人乙○○確實從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應就曾經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證明,但上訴人乙○○既承認其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交付70萬元之部分則無庸舉證,至於其餘之230萬元,則因無法舉證,而難以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乙○○雖續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花用殆盡,並非借款,且苟簽立本票係為清償借款,何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簽發本票時,並非要求上訴人乙○○依據實際借貸金額簽發,而是反問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乙○○對其感情之深淺為標準。顯見,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查:
1.上訴人雖辯稱該七十萬元款項之用途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花用等語,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款項被上訴人同意共同花用或贈與上訴人乙○○,亦不能證明該款項實際上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花用,故上訴人乙○○辯稱其受領之70萬元非因借款交付,則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經在簽立本票時詢問上訴人乙○○對其愛意有多深,並要求上訴人乙○○表現對其愛意等語。但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上訴人乙○○反問被上訴人希望本票金額開多少錢時,被上訴人亦反問「那你欠我多少錢?」、上訴人乙○○並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續問「你希望多少錢?」,被上訴人則亦反問「那你欠我多少錢?你希望給我多少錢」,被上訴人乙○○則答稱「我暫時沒有那麼多錢,那麼你希望多少錢養老?」。故依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被上訴人一再提及借款,上訴人乙○○並未否認。雖其中言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但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為交往十多年之男女朋友,其中金錢之往來,自非如一般交情之人能計算清楚,經常會有金錢與感情混雜之情形而不容易清楚結算,因此,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時,兩造就借款金額不確定情形之確認過程,會言及雙方之情感,自合乎常情。且依據上開對話,被上訴人確實在過程中一再主張借款,且上訴人乙○○亦未否認,亦足證兩人確實係就借款金額之確定進行對話,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為交往十多年男女朋友,上開對話中雖夾雜兩人間之男女情感問題,亦不能否認上開對話中主要是對於借款金額之討論,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經向其借款一節無訛。
3.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曾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70萬元,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應堪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在70萬元之範圍內應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應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乙○○廣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甲○○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上訴人乙○○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堪認定,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等之票據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所為。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與背書人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提示日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