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25,000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79年度訴字第2587號(79年度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50,000元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訴後於本院7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和解,即該案上訴人(含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5,000元確定,相對人遂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相對領取在案,有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本院提存所函(均影本)可稽,應認本件訴訟終結,且已經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執行完畢,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務人(指聲請人)本訴敗訴時,債權人(指相對人)可能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且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免假執行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嗣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非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又按債務人(即聲請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考)。雖相對人已自該擔保金中領取225,000元,然此僅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執行之本案給付,而相對人仍可能因上開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自承係本件訴訟終結,但其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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