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守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守元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元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及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編號6、7所示數罪,為同期間內所犯之同類型案件,僅因分別起訴而另為判決),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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