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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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范振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振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范振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苗栗
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7月22日下午6時24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