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聲明人 蘇明鐘
蘇明煌 蘇淑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蘇啓冬 係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然聲明人蘇明鐘、蘇明煌、蘇淑芬等三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 蘇啓賓 之子女,與被繼承人間並不具前開親屬關係,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