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並補充被告曾建得之前科素行如下紀錄以:「曾建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9485號、97年度訴字第4823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原載:「被告曾建得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述為:「被告曾建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如上之累犯事實及法律適用各項,均未予說明,本院併補充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之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非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4593
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同上毒偵卷第45頁),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42號被告曾建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故持有。嗣於104年5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建得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白│命為警查獲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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