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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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 蘇郁惠
蘇郁晴 蘇陳 甚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告義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鏡培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莊巧玲 律師被告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蘇財印 即原告張麗雲之配偶、原告蘇郁惠及蘇郁晴之
父、原告 蘇陳甚 之子,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適同向行駛由被告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義振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劉兆祺 所駕駛之HA-70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及同向行駛由被告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陳俊安 所駕駛之3418-DR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分別擦撞系爭機車,致蘇財印人車倒地滑行,復遭前開車輛輾壓,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骨折、大量出血及腹部鈍挫傷,雖送往醫院急救,仍不幸身亡。前述車禍事件固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
9號民事判決確定,惟為請求前開判決不准許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向良澔公司、義振公司及劉兆祺、陳俊安求償而聲請
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得對良澔公司、義振公司及劉兆祺、陳俊安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良澔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 遭假扣押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餘元,周芳如乃透過訴外人 林明珠 律師向張麗雲表示會以合作金庫三峽分行之存款4,000,000元賠償原告,要求張麗雲撤回對其他家銀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 嗣林明珠 律師復以劉兆祺現金存款已遭假扣押7,000,000元為由,要求張麗雲撤回對劉兆祺所有之土地、陳俊安所有之房屋及肇事曳引車輛假扣押執行;另劉兆祺亦以小孩需要教育費及生活費為由,要求張麗雲撤回部分現金存款之假扣押執行。張麗雲撤回前開部分假扣押執行後,林明珠律師又以周芳如願以合作金庫三峽分行之存款4,000,00
0元賠償原告為由,要求張麗雲撤回對周芳如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存款1,000,000元假扣押執行,張麗雲亦同意撤回上開部分假扣押執行,詎原告事後竟未獲良澔公司賠償。
㈢請鈞院查明下列事實:
⒈張麗雲確於98年6月1日將訴訟費用50,000元匯至訴外人沈志
成(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委任律師)帳戶中,惟 沈志成 律師未繳納張麗雲民事訴訟裁判費用,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訴裁判費,故沈志成律師必須返還上開費用5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於98年9月10日匯出訴訟裁判費用50,000元,沈志成律師亦須返還原告。
⒉沈志成律師於99年至100年間曾親自致電張麗雲,要求張麗
雲將提存單傳真至渠律師事務所,張麗雲誤認為該提存單係要追訴劉兆祺及義振公司賠償原告,遂照沈志成律師指示辦理。嗣張麗雲接獲林明珠律師之信件,始知悉周芳如原本同意要賠償原告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現金3,000,000元已被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足認沈志成律師之上開行為屬於詐騙行為,導致原告未獲任何賠償。
⒊原告與劉兆祺、義振公司間之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皆已終結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合計為3,053,160元,然原告等5人(蘇財印之父即訴外人 蘇讚龍 已歿)只獲得賠償2,657,513元。詎義振公司與劉兆祺竟還共同委任律師 朱昭勳 提出申訴狀,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600,000元。蘇財印車禍死亡,義振公司及劉兆祺非但未賠償一毛錢,甚至想賺車禍死亡事故之金錢,實在非常惡劣。
㈣聲明:
⒈義振公司應給付張麗雲1,500,000元、蘇郁惠800,000元、蘇
郁晴800,000元、蘇陳甚3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良澔公司應給付張麗雲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義振公司則抗辯:㈠依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10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聲明等項觀之,前訴訟與本件之原告皆有張麗雲、蘇郁惠、蘇郁晴、蘇陳甚4人,前訴訟之被告亦為本件義振公司等人,且前後訴訟之被害人皆為蘇財印,發生事故時間與地點亦屬相同,肇事車輛均為義振公司所屬系爭聯結車及良澔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足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為相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生。是以,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則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又再重行對同一被告義振公司主張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又原告未於前訴訟中聲明一部請求,保留其他部分為日後請求之權利,本件顯係對前訴訟確定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實非適法。據此,原告重新對義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107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良澔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劉兆祺、陳俊安、義振公司及良澔公司連帶給付張麗雲3,092,510元,蘇郁惠712,211元,蘇郁晴811,351元,蘇讚龍687,785元,蘇陳甚72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兆祺、陳俊安、義振公司及良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劉兆祺、義振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雲1,259,233元,蘇郁惠210,196元,蘇郁晴282,106元,蘇讚龍233,320元,蘇陳甚255,702元,及均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而前訴訟業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經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前訴訟相同,原告再執相同事實及理由於本件重複請求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不准許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所持事實及理由均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