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間至98年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5號案件,係同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審理期間, 林義龍 於10
1年5月間再為告發(分案101年度他字第2168號、101年度偵字第19149號),檢察官並未併案處理,導致分成二個案子同時審理;而100年度訴字第647號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就101年度偵字第19149號案件於102年9月30日起訴,並於103年1月29日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
895號)。抗告人並非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請考量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已受重罰,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要撫養,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秀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別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共1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2年1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間至98年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分別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共15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准許,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至抗告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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