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瑄於民國103年間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雙C交疊圖樣」衣服1件,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4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即仿冒「CHANEL」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