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中縣大甲鎮四季百貨附近,以提供帳戶抵免部分債務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下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宋 」之人,作為收受重利使用。而「小宋」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於收受上開郵局帳戶後,分別於民國95年年中某日、96年6月30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丙○○、乙○○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期,丙○○每期利息為4,500元,乙○○每期利息為5,000元,支付方式均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即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小宋」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
、上開郵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提供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重利行為時間,固係在95年7月前某日時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前,然犯本件重利罪之正犯即「小宋」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6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提供帳戶幫助重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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