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肆公克,不含袋)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公克,不含袋)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前即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東光路靠關公廟旁之公園附近之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至九時三十五分之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一九一五公克,驗餘數量0.一七八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三00二三0號鑑定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甫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九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度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