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4號
98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無法戒絕毒癮,仍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交岔口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號前,對乙○○實施盤查,在其口袋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七公克),乃予以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性。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其租屋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和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500030號)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七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一七公
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