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月3日10時18分許停放於新竹縣新竹市○○街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第1項1款之規定,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該裁決書並於98年4月24日完成送達,以上均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甲○○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所停車之處確實在地上劃有可供停車之白色停車格,因此伊並未違規停車,但是在伊申訴後,此白色停車格已被塗黑。在各縣市○○○道上,有很多劃有停車標線可供停車,試問這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輛是否違規,該如何處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8年1月3日10時18分許,停放於在新竹市○○街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是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停放處所確實劃有供停車之白色停車格,於
其申訴後,該白色停車格被塗黑等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因係影本致原處分機關無法清楚辨認本件舉發地點究竟有無劃有白色停車格,經本院依職權令請原舉發機關提出原舉發照片後,觀以本件原舉發彩色照片2幀,舉發當時有數十輛機車參差錯落停放於道路旁,本件受處分人停放之處地上鋪設有石磚,惟當時石磚上並未劃有任何白色機車停車格線,受處分人辯以伊停放機車之處所確實劃有停車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受處分人另辯稱該地點白色停車格事後己遭塗黑,惟依原舉發機關事後補呈之舉發地點照片,本件機車停放處所之地面鋪設有石磚,並未劃有任何白色線條,倘若該處原劃有白色停車線,縱事後遭刨除抑或塗黑,因石磚接縫處不易清除亦應殘留有白色線條之痕跡,惟該處石磚地面上並未留有任何將白色線條事後遭清除或塗黑之跡象,是受處分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他縣市○○道上停放之機車是否違規云
云,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且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受規制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置辯,並不得免其違規停車之責,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㈣末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6日前,而受處分人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98年3月3日始到案提出申訴,玆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上揭之規定裁處罰鍰8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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