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右轉旱溪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旱溪東路,因而撞擊適沿旱溪東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而來,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僅下車查看甲○○並將甲○○拖至路旁加油站空地,未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路人記下乙○○駕駛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資料、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惟姑念其尚知下車查看甲○○並將甲○○拖至路旁加油站空地,其惡性較諸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節為輕;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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