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戒絕毒品,仍一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
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驗餘淨重0.18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5
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上
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