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虎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康承漢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 廖仕凱 向再審聲請人康承漢(下稱聲請人
)告知其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供稱聲請人知悉本案信用卡
為其所盜,亦未稱聲請人知悉 余玉芬 持該信用卡支付機車加
油費;廖仕凱另表示其未向檢察官供稱其持本案信用卡前往
便利商店儲值預付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600元時,
聲請人有何知悉或共同前往之情事。廖仕凱前開於法庭外之
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
證據」,請法院開啟再審程序,傳喚廖仕凱到庭作證。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實際簽名之人為余玉芬,且簽名
時聲請人與余玉芬有一段距離,在聲請人當時之位置及視角
,無法認定聲請人知悉余玉芬當時付款情形,亦無法知悉余
玉芬所簽之姓名為何,而監視錄影之影像屬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請法院開啟再審程序,調查加油
站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之監視錄影。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
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
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65號、第382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
,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廖仕凱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供稱聲請人知悉本
案信用卡為其所盜,未稱聲請人知悉余玉芬持該信用卡支付
機車加油費,亦未向檢察官供稱其持本案信用卡前往便利商
店儲值預付卡1,000元及600元時,聲請人有何知悉或共同
前往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僅轉述廖仕凱於法庭外之陳
述,並未提出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至本院。況且廖仕凱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和康承漢一起拿信用卡去全家便利商店儲
值,儲到我的電話600元,另外康承漢儲1,000元,我有告
訴康承漢本案信用卡是我所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廖仕凱交給我本案信用卡,背後
沒有簽名,我與余玉芬一起拿那張信用卡去加油,廖仕凱又
叫我拿信用卡去全家便利商店加值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51至52頁),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明知係別人
的信用卡而去盜刷(見偵卷第53頁)。由上開證據來看,聲
請人顯然知悉本案信用卡之來源並非合法。聲請人所轉述之
內容不足以使本院對原判決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實際簽名之人為余玉
芬,且簽名時聲請人與余玉芬有一段距離,在聲請人當時之
位置之視角,無法認定聲請人知悉余玉芬當時付款情形,亦
無法知悉余玉芬所簽之姓名為何,請求調查加油站於104年
9月27日上午10時32分之監視錄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檢
察官面前自承:本案信用卡是廖仕凱交給我的,他說他是撿
來的,他拿信用卡給我叫我幫他加油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明知係別人的信用卡而
去盜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聲請人已坦承明知係他人信
用卡而與余玉芬共同持往加油,其犯行已堪認定。縱然再調
查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就其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及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部分,均無理由,聲
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