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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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復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復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連接PVC電線貳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
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
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
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
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
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
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次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
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
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
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
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之電業法竊電罪之
法定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8日經查
獲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違反電業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以鱷魚夾連接
PVC電纜線,在電錶之前接戶點引下之開關,引接繞越電錶
使用,致使電錶圓盤不轉,造成電錶計量失準,藉此減少電
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
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暨考量
被告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
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扣案之鱷魚夾連接PVC電線2條(責付台電公司保管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因被告既業
已實際賠償100,880元,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