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393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
收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393號支付命令後,復以
掛號郵寄方式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該寄件之地址係載
明屏東縣○○市○○街○○號,亦有卷附之信封寄件人地址欄
位記載文字可按,足見被告住所地確為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