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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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張家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 張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陳美莉新臺幣(下同)271萬5,826元本息(承受甲○○部分),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200萬元本息,參照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直行進入左彎往林內鄉方向行駛,途經○○村○○000-0號前,未依規定行駛,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陳美莉與訴外人甲○○之子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直行進入右彎往雲林縣莿桐鄉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㈡陳美莉係64年出生,時年44歲,依106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40.18年餘命,以雲林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061元計算,每年平均生活費為20萬4,732元。陳美莉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張家俊及甲○○、乙○○,上開扶養費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故乙○○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美莉得受扶養期間為19.18年(44+40.18-65=1
9.18),每年受扶養金額為20萬4,73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5,657元。㈢甲○○與陳美莉痛失至親,而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復強詞奪理,令甲○○、陳美莉悲憤難耐,迄未與甲○○、陳美莉和解,令人情何以堪,甲○○、陳美莉身心受創甚鉅,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陳美莉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另陳美莉支付乙○○之喪葬費27萬8,800元。甲○○與陳美莉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㈣甲○○嗣於108年6月20日死亡,陳美莉及張家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美莉200萬元;另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美莉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母親即訴外人林○○於108年1月19日當天從住處巷子開車左轉彎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事發地點前看到對向車輛失控貼地滑行,地上產生火花,乃將車頭朝右開去,伊不知是何物撞到伊車,伊與後方的小貨車司機吳○○下車查看,發現死者在伊的左前門前方,機車已經噴飛到伊車後,伊並未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害人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陳美莉、原審原告甲○○為乙○○之父母親,甲○○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莉與張家俊(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三)陳美莉有支出乙○○之喪葬費共27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
(四)陳美莉、甲○○有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
(五)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遭陳美莉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陳美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1至273、第359至37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莉與張家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3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00萬元,請求給付200萬元,陳美莉部分同),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陳美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7萬8,800元、扶養費78萬5,6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若有,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乙○○於108年1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發生碰撞,乙○○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51、283-303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侵入乙○○所行駛之車道,乙○○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訴外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跟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0公尺,到事故地時前方的自用小客車進入左彎,對向突然有火花,接著我聽到撞擊聲,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側滑過,沒有撞到我的車,我馬上向右靠停車查看,我下車後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對向路中間一動也不動,附近沒有看到安全帽(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過程,我跟在肇事者後面,看到機車摩擦地上起火花,之後聽到碰一聲,機車就摔在我車尾巴,我車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證人吳○○為第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責任而偽證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從家裡開車出來直
行,機車斜斜的快要到路面上起火花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證人林○○雖為被上訴人之母,但其證述核與證人吳○○之結證相符,且未違背常理,其證詞亦應可採。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
事地點是夜間有照明路段,由○○路路口至352616號路燈彎道距離大約38公尺,路燈位於彎道起點處附近,乙○○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該路燈僅4公尺,可知乙○○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彎道起點附近後,即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致與對向駛至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被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乙○○所行駛之車道,致與乙○○發生碰撞。
⑷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滑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9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1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8、223至227頁)。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該局108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0800458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再送鑑定,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000-0000)於路面上遺留有3段明顯刮地痕跡,第1段長約10.6公尺,第2段長約0.6公尺,第3段長約9公尺。因機車向右側倒地往左前方滑行過程中,撞擊小客車後,再往右前方滑行,故其整體之滑行距離約為35公尺(17+18),採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約為55.78~81.65公里/小時,即每秒15.49~22.68公尺。
另由影帶(監視器l.avi)可知,小客車(0000-00)於18(時):43(分):36.8(秒)右前輪抵達影像之座標(7.1,4.2)位置,於18(時):43(分):37.03(秒)右後輪抵達影像中之座標(7.7,4.6)位置,其座標位置相當,而時間差約為0.233秒(37.033-36.8),行駛距離約為2.7公尺(軸距長),可推估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約為41.71公里/小時(2.7÷0.233×3.6),即每秒11.58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39頁),顯示機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㈡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車頭(含龍頭儀表板刮擦痕、右側手把面上刮擦痕、右後視鏡斷裂掉落、左後視鏡斷裂懸吊等)及右側(含龍頭右下方護板斜向刮擦痕、踏板右側護板斜向刮擦痕、排氣管斜向刮擦痕等)。機車之右側刮擦痕,明顯呈斜向分佈,乃其向右側倒地後與路面刮擦形成之可能性較高。另左後下側護板有橫向刮擦痕(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59-65頁)。騎士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凹陷、顱內出血、及腳部擦傷等傷害(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33頁)。
而小客車(0000-00)之車損集中於左側(含車頭左前角落保險桿凹陷(頭燈下方)、左前葉子板刮擦痕、左前門下方及其下沿刮擦痕、左前輪鋼圈刮擦痕等)(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51-55頁)。因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角落凹陷離地高約在64公分(如附件1所示),而且其他刮擦痕離地高度均小於該凹陷,再者,機車之車寬約0.7公尺,故其倒地之離地高約在0.7公尺以下,表示小客車之撞擊痕跡乃其與倒地機車撞擊所生之可能性較高。是故,倒地機車(000-0000)撞擊點在於前車頭,而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左側。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向其左前方滑動(即由車道之右側向道路之中心分向限制線延伸),呈現第1段刮地痕跡,且該痕跡之終止處,離中心分向限制線僅有0.9公尺,而騎士落地血跡(顯係騎士最後之停止位置)位於該刮地痕前方約1.8公尺處,其離分向限制線亦約為0.9公尺。因機車倒地刮痕之走向即為倒地前運動之方向,是故倒地機車撞擊小客車之位置,乃在於該刮地痕之延伸線上。再者,機車第2段刮地痕離分向限制線僅有0.6公尺,略由分向限制線往車道右側方向延伸,其與第3段刮地痕(起點離分向限制線約1.6公尺;迄點離分向限制線約2公尺)之走向相近,故可知,機車倒地後撞擊小客車之後,再往右前方拋射運動,並停止於原行車方向車道上,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約在第1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上,如下圖3所示。由圖3可知,兩車碰撞時,小客車位於原行駛車道上之可能性較高。而在碰撞前,小客車確有部分車身(約0.84公尺)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現象(如附件2所示)。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現場圖可知,倒地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第1段刮地痕,由車道右側往中心分向線延伸,其長度約為10.6公尺,再加上滑行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6.4公尺(17-10.6)(沒有明顯刮地痕跡),共計有約17公尺(如圖3所示),可推估其倒地滑行刮擦路面之時間約為0.676~0.99秒,意即機車倒地滑行至撞擊小客車之行駛時間約為0.676~0.99秒。表示小客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676~0.99秒。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hazard)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車速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5~50度);每小時50~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57.5~9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8.75~45度)。而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11、19、39頁),車輛開啟頭燈,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是故小客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左前方機車向右側倒地,並往其滑行接近(可行視角45~50度>所需視角18度(機車位於其左前方約18度);可行視距40>所需視距30.6公尺,然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0.676~0.99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機車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失控向右側倒地,機車再往其左前方滑行,撞擊對向行駛小客車肇事。本案實際上,小客車駕駛人見機車過彎倒地滑向行駛車道,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倒地機車肇事(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11頁)。二、肇事過程分析: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路,超速行經○○路000-0號前右轉彎道,操作不慎,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適逢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路,亦進入彎道,見倒地滑行機車接近,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兩車於彎道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倒地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停止於其行駛車道上,並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10.6、0.6、9.0公尺等3段之明顯刮地痕。而騎士掉落於雙向限制線邊鄰(離其約0.9公尺)。小客車則停止於其行駛車道上,車頭離中心分向限制線約為
1.8公尺,而車尾離中心分向限制線約為0.9公尺。三、肇事原因分析:機車夜間超速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之規定。小客車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見左前方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接近行駛車道,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操作不慎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⒉張婷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另車輛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復有澎科大109年7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688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66頁)。
⑸上訴人對澎科大之鑑定意見雖尚有疑義,聲請澎科大就下列事項再為說明:①鑑定書第6頁第7行至第9行載稱:
「故兩車之碰撞地點約在第1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上,如下圖3」,則何以第7頁圖3上註明「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所指之位置(即以紅星點標註處),並「非」第一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而是由兩條不存在現場之「紫色」線交叉位置,當作為「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原因及理由為何?②第7頁圖3上兩條「紫色」線是依據何項留存於事故現場之「物理跡證」所標繪而出?③第1道刮地痕(第7頁圖3上是以「黑色虛線」呈現)向前延伸線,與第2、3道刮地痕(第7頁圖3上是以「綠色虛線」呈現)向後延伸線之實際交叉位置,落於第7頁圖3上之何地點?其地理座標為何?④第7頁圖3上標註「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即以紅星點標註處),其地理座標為何?⑤第9頁倒數第3行起,認為A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何以現場圖上並無A車之煞車痕?⑥第9頁倒數第3行起,認為A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既然有向右側閃避,則何以車損位置會是落在A車之車頭左前角落?且A車之保險桿左方凹陷?⑦承上,是否可認定兩車發生碰撞當時,A車駕駛之車輛左側(含車頭左前角落保險桿)是直接與B車發生碰撞之第一個位置?經澎科大函覆略稱,問題一:由原鑑定報告之圖3及補圖1、2、3、4可知,第一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表示機車倒地後之運行軌跡)與第
2、3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表示機車撞擊小客車後之運行軌跡)之交叉位置,約略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偏小客車行駛車道),因第2、3道刮地痕,乃小客車與倒地機車碰撞後,機車再次刮擦路面所生。而該刮地痕乃是倒地機車之右側(龍頭離地高約105-110公分),腳踏墊右側護板(離地高約33-35公分),或前覆蓋右下側(離地高約40-65公分,如補附件1所示)刮擦路面所生,且其刮擦路面過程中,又與小客車(左前門下側)產生擦撞,故倒地機車與小客車相距至少有30公分(龍頭至前覆蓋右下側之距離約40〈105-65〉〜65〈105-40〉公分),表示第2道刮地痕(長0.6公尺)與小客車(左側)之間距至少約為30公分。為進一步釐清在碰撞地點,兩車及第2道刮地痕與小客車之相對位置,以下列三種狀況分別加以說明。㈠若碰撞地點在小客車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由補圖2可知,小客車與倒地機車之碰撞地點在小客車之車道上,其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小客車(左側)所在之位置範圍如網狀區域所示,表示小客車左側尚可能位於對向之機車道上,意即兩車相撞時,不排除小客車有小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上之狀況。㈡若碰撞地點在機車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由補圖3可知,若小客車與倒地機車之碰撞地點在機車之車道上,其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小客車(左側)所在之位置範圍,已包含第2道刮地痕,表示不可能產生該刮地痕,故此碰撞地點可能性非常低。㈢若碰撞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上,由補圖4可知,小客車與倒地機車之碰撞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上,則小客車(左側)所在之位置範圍,如網狀區域所示,表示小客車左側尚可能位於對向之機車道上,意即兩車相撞時,不排除小客車有小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上之狀況。由上述說明可知,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之範圍,在小客車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延伸至分向限制線上(如補圖1所示),而且兩車碰撞瞬間,小客車可能有小部分車身位於對向車道上。問題二:紫色線(17m,18m)僅在表示碰撞地點與第1道刮地痕產生(起點)之位置之距離,及碰撞地點與第3道擦地痕終點之距離(非跡證),其大小乃由警繪之現場圖(如原圖1所示)所推估得到。問題三:如問題一說明,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離分向限制線約30公分),再延伸至分向限制線上之範圍内,如補圖1所示口。問題四:如問題三說明。問題五:由現場圖可知,事故現場並無小客車煞車痕之標示,因煞車痕跡乃車輛因重踩煞車造成輪胎鎮死刮擦路面所形成之痕跡,表示車輪若未鎖死並不會有煞車痕跡之產生。簡言之,小客車踩煞車若非重踩不一定會有煞車痕之產生。另由原鑑定報告(一)可知,小客車接近碰撞地點前之車速約為41.71公里/小時(11.58公尺/秒),以該車速所需之煞車停止距離約為9.12公尺(11.58²/(2*9.8*0.75)),而由原圖3可知,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至小客車停車之位置僅約為4公尺(縱向距離),明顯小於9.12公尺,表示小客車在接近機車前,有明顯減速或煞車之現象。再者,由現場圖可知,小客車確有往右側偏移之現象,故原鑑定報告引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調查筆錄陳述(參見相驗卷108年相字第75號第11頁:「…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問題六: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對向車道滑行之時間較短(約O.676〜0.99秒(參見原鑑定報告第8頁第5行)),然小客車駕駛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對於對向機車倒地滑行之認知)時間較長(約為2〜2.5秒),表示當小客車緊急煞車且轉向閃避時,因反應不及,有高度可能性兩車可能已經發生碰撞,即小客車之左前角落與倒地機車前車頭已經發生碰撞。問題七:該碰撞地點是兩車發生碰撞之第一位置。此有澎科大110年2月18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本院審酌澎科大為國內著名之交通事故鑑定單位,就車禍發生之可能狀況原因、車輛之碰撞狀況,被上訴人與乙○○之過失責任,分析詳實,應可採信。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操作不慎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死,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並無過失。至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固有違規定,惟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尚非可採。⑹本件肇事責任已明,本院認無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本件
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事故責任(見原審卷第102頁)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於扣押後是否已發還被上訴人一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責任固有未明,惟該記憶卡於經被上訴人交給警方後,既經警方與被上訴人一同以電腦檢視記憶卡内容,發現記憶卡内檔案無法開啟,無碰撞的畫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陳○○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衡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美莉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家俊及陳美莉20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美莉306萬4,457元,及均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春長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