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於95年1月23日作成,最遲亦應於2、3月間確定,惟本件再審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理由所提起,而所主張依據之新證物係在95年10月間始陸續發現,是再審理由知悉顯然在判決確定之後,知悉迄今亦不逾30日,是符合再審期間之程序要件。(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案再審被告甲○於前審以:再審原告乙○○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侵用其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1896之0023地號)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經訴請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拆除面積6點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2點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三)、惟查,系爭於民國71年間之由 李郭蓮 所起造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是歷經二手後始由再審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向前手 李金葉 所購得,購買後均未曾改建,實不料歷時13年後,始有人主張系爭房屋是越界建築,因非原始起造人而是建物蓋好10年後始購得所有權之人,對於房屋興建歷史沿革全然不知,故於前審應訴時,不知悉相關有利證據,始遭敗訴,直至遭逢強制執行時,竟要將三樓房屋整個正面垂直拆除,以維再審被告區區之「2點73平方公尺」既成道路用地之權,始知驚惶,經輾轉調查始發現如下新證物,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拆屋還地』之判決顯然錯誤。(三)、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1)、查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建物所在基地(地號台南縣中灣段341號土地,重測前台南縣大灣段1896一7),原即為再審被告甲○所有之土地,於民國68年間賣給(前審同案被告) 洪龔美郁 興建含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內之三棟房屋,是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基地範圍,且又與其所有台南縣中灣段342號土地相連,是否有越界再審被告已不可能諉為不知,而再審被告既將自己所有土地賣給他人蓋房子,且房子也蓋了33年,對於房屋基地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此期間歷經重測、複丈(都必須經指界)數次,均未有主張越界情事,足證關於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範圍,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故實非無權占有。(2)、前審判決主文謂:「被告乙○○應…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由此主文可知,Al開放性遮雨棚部分係搭建於建物之上(此部分再審原告已主動拆除)、A2部分「面積2點73平方公尺建物」,於強制執行(10月16日)前始發現係該所指越界的部分,並非建物基地,而是指二樓以上陽台建物凌空突出之越界,換言之,系爭建物基地並未越界佔用再審被告之342號土地,原無還地之可能,亦足證系爭建物基地並未越界,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四)(1)、前審判決固以;占用之面積均不大,非經測量,實難確認,至於系爭房屋前之開放式及封閉式遮雨棚則是嗣後搭建,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鄰近住居,自難知悉有越界建築,況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即已知越界,而主張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之子女要分割時才知道,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等語,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官所辯,亦不足探信。」.駁斥之。(2)、惟查,系爭342號土地,於民國93年裁判分割前,並非再審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係 汪水汪山 、甲○三人共有之,此為前審所未查明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者,而此共有三人中,汪山之建物即緊鄰再審原告之房屋左側,汪水亦緊鄰於汪山建物之左側,而再審被告甲○原即為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原所有權人,且亦非於71年即遷居高雄,而此33年期間,系爭341、342土地重測、複丈之次數,不知繁幾,亦從未聞有越界情事,是比鄰而居之土地共有人汪山、汪水實不可能不知越界情事果而如此,既非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3)、又再審被告系爭中灣段342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大灣段1896-3),係於93年5月5日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判分割始取得342號之單獨所有,此觀該判決內容載「系爭土地為一南北走向之細長型土地,其西側為通行之巷道,其東側自北而南緊鄰同段一八九六之二、一八九六之六、一八九六之七、一八九六之八、一八九六之九、一八九六之十七、一八九六之十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一八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汪山與他人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其地面約已敷設水泥,屬屋前之空地,少部分則圍有鐵欄杆或遭鐵皮屋占用,而相鄰之東側建地上大部分則均建有二至四層不等之建物,其中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有原告( 汪冰 )所有二層磚造樓房一棟;一八九六之六地號人地上則有被告汪山之二層磚造樓房一棟與鐵皮屋。經審酌上情及兩造意願與公平原則,並兼顧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便利,俾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足證上情,益可證明再審被告在93年間分割重測前即已知悉。(4)、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而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房屋之基地既原為再審被告甲○所有,且售予同案被告洪龔美郁興建系爭房屋,且前方有一『水溝』亦為甲○所有,則依建築法規定,系爭房屋建築線之指定應緊鄰水溝。依建築當時之情形,應不致有『越界』建築,而再審被告之342號土地現地目仍為『道』,早為既成道路使用而再當年之『水溝』成為現在狹長形之路地,應係『水溝』地經道路徵收後所剩之畸零地,『水溝』鋪成水泥陸地,致有此33年後系爭房屋二樓正面陽台2.73平方公尺之越界。似此,即難謂原為系爭房屋基地所有人兼342號(當年為大灣段1896-3)土地共有人所可諉為不知者。(5)、何況關於越界建築之『知情』與否,應以房屋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知悉與否為判斷,如上所述,系爭342號(當年為大灣段1896-3)土地為三人共有,並不獨甲○一人,而汪山、汪水二人均建屋緊鄰系爭房屋而居,甲○更是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此33年間複丈、重測之次數已不可勝數,且均須先指界,豈容有不知越界之可能?前審因不知342號土地原為共有,因而僅以甲○一人之否認判斷其不知情,不探越界建築之抗辯,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認定事實即有所差池,而此差池卻導致無辜之再審原告辛苦購得的33年屋齡房屋,將受再審被告垂直拆除二樓以上正面還以僅2.7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顯屬利益失衡之不公平現象。(6)、另系爭建物於71年興建起造,再審原告81年間受讓迄94年訟爭前,完全無任何主張越界佔用之情事發生,且342號土地93年分割前,共有地主三人現或曾比鄰而居,已如上述,詎迄今二十五年期問歷經含921地震等多次震災而有土地位移之狀況,經台南縣永康市地政機關於民國93年間曾對系爭土地重測,測量技術日新月異,原以71年間人工測量方式與近年電腦科技測量技術精密度自不可同日而語,重測之結果當然不同,是再審原告系爭建物是否確佔用再審被告土地已非無疑。縱若再審原告確有佔用再審被告土地,實亦非無意願以買受佔用土地方式和平解決之問題。然判決所載占有部分(Al部分僅6.46平方公尺,已拆除遮雨棚)、(A2部分僅2.73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既願以公告現值價購需用之A2部分2.73平方公尺土地即可,再審被告卻強要再審原告高價併購相當門面前至溝間全部既成道路土地(畸零地),素貧之再審原告實在無錢全買,即被揚言要拆房屋。似此,權利行使,豈可謂正當而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四)綜上再審事由所憑之書證,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係強制執行前即95年10月間陸續申調始得知悉者,知悉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開書證內容所證明之事,若得於前審提出,經鈞院斟酌調查,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可參(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卷,九十七頁),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三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係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民事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卷,十七、十八及二十一頁)中已提出並為該判決引用之書證,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宣判,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則其主張伊依據之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三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係在九十五年十月間始陸續發現,是再審理由知悉顯在判決確定之後,知悉迄今亦不逾三十日,從而主張「系爭342號土地,於民國93年裁判分割前,並非再審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係汪水、汪山、甲○三人共有之,此為前審所未查明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者,而此共有三人中,汪山之建物即緊鄰再審原告之房屋左側,汪水亦緊鄰於汪山建物之左側,而再審被告甲○原即為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原所有權人,且亦非於71年即遷居高雄,而此33年期間,系爭341、342土地重測、複丈之次數,不知繁幾,亦從未聞有越界情事,是比鄰而居之土地共有人汪山、汪水實不可能不知越界情事,果而如此,既非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自無足採。此外,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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