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蓋指印,復交還予警員行使,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受搜索、接受逮捕之通知,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自願性搜索、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一定意思表示,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再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冒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署押及蓋指印,係用以表示「甲○○」本人承認如附件之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文件之效力。是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二、
三、五至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甲○○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甲○○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經查被告偽造附件之附表編號
一、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件之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所犯附件之附表編號
二、三、五至十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件之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同一偽冒甲○○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之地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二者重疊,即桃園縣○○鄉○○路○段華美街二十一號一一三號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等情,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六十七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