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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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九號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乃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理由表明:該命補正之裁定係為寄存送達,但因送達之郵務人員不熟悉送達處所之周遭環境,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所門首,而黏貼於距其住所二棟建物之側門處,其送達未符合法律規定,不生送達效力,乃簡易庭於其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前,即逕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亦裁定維持之,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語,業已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事實認定當否為爭執,其再抗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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