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張閔順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因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黃武正 位在臺中市○○區○○路00之0號「祐生藥局」前之擺攤處,而與黃武正發生爭執。
詎張閔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以「好膽別走」(臺語)等語警告黃武正後離開現場,於10分鐘後復手持未扣案之金屬製棒球棒1支回到黃武正之攤位前,作勢打人尋仇,而以此種加害黃武正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及肢體動作接續恐嚇黃武正,致黃武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黃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方面:被告張閔順所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
67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0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黃武正於警詢時指訴之事發經過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好膽別走」乙語警告告訴人,再手持金屬製棒球棒走到告訴人之攤位,作勢要打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舉動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事後擺攤時仍常常擔心有人拿棍子前來,此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
8頁)。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言詞及肢體舉
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一時衝動
,以言詞及肢體舉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感到威脅,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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