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林冠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6,043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
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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