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宗能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宗能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瓦斯罐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宗能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列管物品之犯意,於90年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洲玩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8年7月1日14時許,蔣宗能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主動帶領警方自前開住處廚房琉璃台上取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瓦斯罐1瓶報繳,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5165號槍彈鑑驗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82857號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宗能(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洲玩具槍店以3000元購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其購買該槍枝時,店家有以BB彈為射擊彈丸進行槍枝出速測試,經測得數據是在合法的範圍內,始購買之,其並不知悉該槍枝有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過程應以其所有之BB彈以及瓦斯罐進行鑑定,請求再送鑑定云云。辯護人則以鑑定書所用以鑑定之瓦斯罐、金屬子彈並非本案扣案物,本案應扣案之物為BB彈,且被告購買該槍枝時,是經過店家老闆告知槍枝為合法後始購買,所以被告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亦無違法性的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90年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洲玩具槍店以3000
元購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並將上開槍枝置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8年7月1日14時許,經警因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主動帶領警方自前開住處廚房琉璃台上取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瓦斯罐1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09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8、24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瓦斯鋼瓶1瓶,認係填充氣體式鋼瓶等情,有該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5165號槍彈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是在槍枝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測試,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時,認定此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且此認定標準為刑事審判與鑑定實務上歷年一致基準,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雖未明指扣案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惟參考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即足以說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空氣槍,既可發射金屬彈丸,其試射3次之發射動能最高之焦耳數為24焦耳/平方公分,即使以126公尺/秒,扣除誤差值1公尺/秒,即125公尺/秒,其單位面積動能仍為24焦耳/平方公分,是上揭槍枝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誤;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乙節,亦有上開鑑驗書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本件送鑑槍枝,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並可發射彈丸,認屬空氣槍枝乙節,亦據彰化縣警察局審認無訛,復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照片12張、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1份(見前述田警分偵字第0980009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空氣槍,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周晉賢 、 黃柏浪 到庭作
證,惟證人周晉賢於原審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前往員林鎮三角洲玩具槍店購買上開扣案槍枝,當天購買時,該槍枝有經過測試,惟其並未全程目睹購買過程,且對於測試時槍枝裝設何種設備、有無外接瓦斯罐、測試數據及整個測試方式並不清楚,僅知悉槍枝是使用塑膠彈進行測試,測試過程中槍枝朝測試用之燈泡射擊時,不小心打破燈泡;事後其據被告及玩具槍店老闆告知,始知悉該槍枝已通過測試,屬合法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又證人黃柏浪於原審證稱:其於92、93年間因玩生存遊戲而認識被告,被告亦有參與生存遊戲;被告購買上開扣案槍枝當天,其有在場並目睹槍枝測試過程,惟其非該槍枝之所有人,當天是用BB彈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完全合法,出速大約98左右,可以下場玩生存遊戲;然其對於當時槍枝所使用之瓦斯罐動力為何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可知證人周晉賢對於測試過程均不清楚,其所為槍枝為合法之證詞,亦係根據被告及當時三角洲玩具槍店老闆之說法而來,非自己所親見,屬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之傳聞證據,尚無從依此證明該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黃柏浪雖具體證稱槍枝測試後的數據為98,惟該數據係如何得出,其計算基準為何,均無具體根據;足認該2位證人僅空言證稱上開槍枝業經測試實屬合法,惟又無其他客觀證明文件足資佐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並無認識。又被告購買該槍枝時所為之測試,雖係使用塑膠BB彈進行測試,惟於測試過程中曾打破測試所用之燈泡乙情,前已敘及,是塑膠材質之BB彈即可打破燈泡,可證該槍枝威力,一般人即可察覺非比尋常,倘將BB彈更換為其他金屬彈丸用以擊發,其彈丸出速及殺傷力將有所提升,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衡以被告曾參與生存遊戲,並自承曾試射過該槍枝,對上情應更能知悉而可察覺該槍枝威力。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所有之BB彈及瓦斯罐一併送鑑
定,用以確定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據原審將上開扣案槍枝及被告所呈供扣案之BB彈及瓦斯罐各1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該局函覆略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槍砲係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為認定條件,故本局槍枝鑑定流程係配合上述法條規定以其發射金屬材質之彈頭(丸)為測試標的,不再以塑膠彈丸(BB彈)再行測試等語,亦有該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82857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徵槍枝與子彈並非合為一體之物,該槍枝是否絕無可能用以發射其他材質之子彈,仍應以該槍枝本身物理性能以認定之;而槍枝所使用之動能亦同,本即具替代性質,尚不可因未以被告所使用之瓦斯罐進行鑑驗,即認鑑定報告不可採。是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以認定之,非隨使用之子彈及動能而異其有無殺傷力之認定,辯護人主張鑑定應以被告所有之BB彈及同型瓦斯罐為之,洵無足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核閱查知:就同一槍枝是否可能因外接於槍枝之鋼瓶內瓦斯磅數不同,而造成槍枝內裝填之彈丸接受到之推進力道不同,致測得之彈丸發射速不同等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函覆結果,咸認因送鑑槍枝本身之氣室容量不變,其發射彈九之推進動能乃係以槍枝之結構(含機械性能、氣密程度)、彈丸質量及其供氣鋼瓶之「氣體殘存量」等,為其之主要變數,要與外接鋼瓶之氣體容量無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影印本);又該案之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識人員 陳全儀 亦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槍彈鑑定書為伊所製作,伊先採取性能檢驗法檢驗,檢測槍枝機械結構、洩氣裝置是否完善,若完善,再採以動能測試法,以實際試射之方式取得槍枝發射金屬彈丸之速度,進而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該槍枝用動能測試法測試時,會試射3次,取得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儀器誤差值為正負每秒1公尺,發射速度與單位面積動能換算之公式為E=1/2MV(2次方)公式計算(E為能量,M為質量、V為平均速度);A=πγ(2次方),A為彈丸截面積,π為圓周率,γ為發射彈丸半徑;E/A=單位面積動能。每次射擊都是單一事件,…所以試射過程中,只要有一次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就表示該槍有此能力,所以會以最大速度計算,而不採平均值等語(參本院卷第58至64頁之影印本)。本案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請求再送鑑定並傳訊扣案空氣槍之鑑識人員及函詢鑑驗時3次試射數據、所使用瓦斯氣體鋼瓶係幾盎司乙節,顯無必要,自亦無須待其函覆(本院審理終結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以10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00018808號函覆稱:前揭空氣槍試射時係使用市售22磅之氣體鋼瓶,其3次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26、
125、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6.9、6.8、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24、24焦耳/平方公分)。
㈣被告雖辯以其購入該空氣槍時,附贈物為塑膠BB彈,其不知
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就空氣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使其彈丸得以射出,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使用之高壓氣體所產生推進力量大小不同之影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造成之動能有關,故就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固應以合適之彈丸、鋼瓶試射結果而為各別之認定。而本件射試鑑驗係裝填適用之高壓瓦斯氣體鋼瓶及適合測試槍枝口徑之金屬彈丸後,在正常操作方式下為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係槍枝裝置「適當」之彈丸擊發為斷,且本件試射以市售瓦斯鋼瓶為之,而一般空氣槍使用之彈丸材質不外乎金屬、塑膠之屬,至持有人主觀上欲以何種彈丸裝填射擊,當與該槍枝客觀上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涉,倘該槍枝使用適用之彈丸射擊即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是本件縱被告購入上揭空氣槍枝時所附為塑膠材質彈丸,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被告為本國人,我國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知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違法行為,僅係辯稱該槍枝並不具殺傷力(見前述田警分偵字第0980009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足認被告並無誤非法為合法之法律錯誤,辯護人稱被告不具違法性認識,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此外,尚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瓦斯罐1瓶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8條規定,業已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經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持有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24焦耳,本院雖認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未及審酌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8條規定,業已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於100年1月5日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持有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24焦耳,本院雖認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空氣槍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並報繳該空氣槍乙節,有載明「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 蔣嫌 自行至一樓廚房取出空氣長槍乙支及瓦斯罐乙罐」等內容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空氣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⑶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空氣槍,所為對社
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未及審酌前述修法及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空氣槍之情形,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⑷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迷彩外裝瓦斯罐1瓶,係供被告購入上開空氣槍時一併購入而為其所有,且依其物品形式及使用功能,顯係持有之上開空氣槍發射所用,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憑,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呈供扣案之BB彈1罐、為送鑑定而提出之綠色外裝之瓦斯罐1瓶,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至外裝標示威猛之瓦斯罐1瓶,則非被告所有;皆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後(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