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玖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亦無翻供而影響自身減刑寬典之效力,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本身已有接受法院裁判、執行之意,應不致對將來訴訟之進行及執行產生影響,請本院給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尚有證人 蔡崇賢 、 劉裕隆 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扣案帳冊在卷可佐,顯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時間亦長,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憑取,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所述與證人蔡崇賢、劉裕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相符,應無再與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