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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