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4912號、98年度執聲字第4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