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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