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拼裝車壹臺沒收。
事實
一、李德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某時,以載運乙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拼裝車,至屏東縣○○鎮○○路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塑膠杯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廢棄物,並將該車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鎮○○段104之8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同日上午9時4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李德華所有拼裝車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 葉嘉楙 之指訴、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惟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收受他人報酬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告所清除者係含有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塑膠杯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依其自述尚未取得報酬(縱有取得亦不多),並兼衡其素行、身體狀況(左手臂有殘障情形,參警卷第25頁照片)、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拼裝車(三輪車)1臺,被告自述價值約為數千元,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加以沒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有加以沒收必要,爰一併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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