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柄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柄凱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30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5月30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處罰金8萬元,於102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簡要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之抽象法條要件,然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未見聲請書內有所記載,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
(三)再者,受刑人前案係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後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後案經判處罰金確定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無從認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