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唐爽麗
廖蘇秀 月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林洽安
林鑽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唐爽麗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廖蘇秀月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約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擅自開闢道路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況雖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民國98年
3月間鋪設之柏油路面,仍屬被告共同占有狀態之延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租金上限為申報價額年息10%,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2元,原告唐爽麗、廖蘇秀月應有部分依次為270分之184、270分之86,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爽麗8,344元(計算式:60×184/270×3,062×10%×8/12=8,344)、廖蘇秀月3,896元(計算式:60×86/270×3,062×10%×8/12=3,896);另應自
100年9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唐爽麗1,043元、廖蘇秀月4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爽麗8,344元、原告廖蘇秀月3,8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唐爽麗1,043元、廖蘇秀月48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萬丹鄉公所於98年
3月間所鋪設,由萬丹鄉公所管理維護,亦○○○鄉○○村○○街○段○○巷,事實上早在54年間就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現況為萬丹鄉公所於98年3月間鋪設之柏油路面,○○○鄉○○村○○街○段○○巷。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不當得利部分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先決要件之附帶請求,茲說明如下:
(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參。本件無○○○鄉○○村○○街○段○○巷是否係被告早年所開闢(尚未為此認定),就系爭土地現況為萬丹鄉公所於98年3月間鋪設之柏油路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巷口,可見係供不特定人通行,未見被告對於該巷道或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難謂被告為占有人,有無占有權源即在所不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係萬丹鄉公所管理維護之公有財產,被告無刨除柏油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更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萬丹鄉公所之作為係被告共同占有狀態之延續云云,牴觸前開判例,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自無可取。
(二)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先決事實存在,方有探究之必要,惟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前已敘明,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交還土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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