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7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4日凌晨2時52分,在臺北○○○區○○街○○○巷○○弄○號1樓前,持不明尖器劃損停放於該處之被害人甲○○○所有由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板金,致該車後車體有掉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99年2月1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711號卷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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