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鎮麟張進峰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在債務人已提出本票偽造事件之起訴證明後,法院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毋待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必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與上開意旨相悖。又一旦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已遭查封、扣押,屆時始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亦僅能阻止繼續執行,而無法撤銷已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最終導致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仍持續受查封、扣押而無法處分,所受損害難謂不鉅,此顯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故而一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即便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始能維護債務人之權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發票人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本無須債務人聲請裁定後始得停止,若執行法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為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
又該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非「執行法院應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已存在或嗣後已存在為其前提,票據債務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在執行程序未存在前,請求法院裁定預先禁止防堵債權人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院既未尚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言,自無從預先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從准許。至於抗告人援引論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之前提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其要旨在於如事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事前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意,本件相對人既未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現已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上開研討結論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此提出本件抗告,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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