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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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昌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
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
至第七行「胡昌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月22日
」應補充為「胡昌宇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由胡昌宇於同年3月22日」、第八行「請某不
詳年籍之人」應更正並補充為「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無錢還債而偽造匯款資料取
信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
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各1紙,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