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林輝源
被 告 林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
祭祀公業 林汝田 之派下權不存在,而祭祀公業林汝田於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內有現金存款,位於本院之
轄區內,有原告所提財產清冊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應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之一,被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係
屬16世祖 林心 匏之派下支系,然經原告比對戶籍謄本後發現
系爭祭祀公業之16世祖先應為 林隆真 ,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所
公告之第16世祖先為 林心匏 ,而被告既係出自林心匏之派下
支系,足證被告因其祖上派下權之誤植,不得享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宜順 死亡而辦理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補列登記,系爭祭祀公業經過繼承公告無
異議後,始合法辦理變更派下員名冊。系爭祭祀公業約從民
國62年起至106年,前後歷經7、8次繼承補列登記,伊派
下權存在與否完全由系爭祭祀公業認定。原告認派下員有誤
應向系爭祭祀公業起訴。原告所稱資料係私人編輯,且非系
爭祭祀公業引用之繼承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派下權,被告則否
認之,則兩造就被告究竟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
所爭執而屬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
原告之派下權於法律上有受侵害之虞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
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
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現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
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第16世祖中林隆真,卻誤植為林心匏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
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
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4紙為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16世
祖先之一應為林隆真等語,然觀諸上開戶籍謄本,僅可見林
港之父為林隆真, 林阿惷 之父為 林武 、林宜順之父為林阿惷
,然就林心匏是否確實不屬於第15世祖先 林愈派 之派下支系
一節,尚無從前揭資料可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事證
尚未能證明被告所屬之林心匏派下支系有何登載錯誤之情,
自難以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