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元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107年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由其友人 林政德 (另行通緝)引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峰 」之成年男子,由「小峰」商請被告陳聖元代為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包裹,被告陳聖元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俟「小峰」以不明方式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後,自比利時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某時,以胡椒粉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淨重共5977.79公克)之包裹1個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5月
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包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合計淨重5977.7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元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588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陳聖元固 坦承曾與友人林政德一起認識綽號「小峰」之人,並曾與「小峰」一起喝酒、見過二次面;107年間,「小峰」曾自國外撥打電話表示會寄送一箱自國外訂購之衣服郵包,要求幫忙代收,方有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予「小峰」;確實有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街口前,親自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本案郵包裡面僅係「小峰」欲寄送之衣服,並不知悉郵包內會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峰」當初電話要求伊幫忙代收包裹,僅表示之後會攜帶禮物來送伊,伊並不知道包裹裡面夾有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聖元於107年4月間有將自己之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以電話告知「小峰」;復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街口前,親自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且郵包內有合計淨重5977.7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聖元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20至22頁、第51至52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2至10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扣案之本案郵包照片、本案郵包內之衣服暨毒品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與國外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5頁、第23頁、第27至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107年度偵字第2942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郵包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被告陳聖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與友人林政德跟「小峰」一起喝酒認識,僅見過兩次面,沒有私交,但有留下電話予「小峰」。107年間,「小峰」以國外電話告知,大約5月間會寄送一箱國外訂購之衣服,要求伊幫忙代收,迨「小峰」回國時會再與伊聯繫拿取郵包,並順便攜帶禮物送予伊,伊方有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予「小峰」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20至22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0頁)。就「小峰」曾向被告表示欲郵寄衣服回臺一事,被告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證人林政德於偵查時供稱:與被告陳聖元係友人,自高中認識迄今,與「小峰」僅見過兩次面,不算認識,亦不知悉「小峰」之真實姓名,之前與陳聖元去酒店喝酒時,「小峰」過來跟我們一起喝酒,並留下微信予伊與陳聖元。之後並未與「小峰」有私下聯絡。陳聖元發生事情後有向伊表示遭「小峰」陷害,伊事後亦有詢問「小峰」為何陷害陳聖元,「小峰」隨即封鎖伊微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由證人林政德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與被告確實在酒店共同認識「小峰」並見過兩次面等節,尚非妄虛。
3.再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毒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倘若被告知悉「小峰」寄送予其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管制物品,其必定可預見其因收受本案包裹而遭查獲之風險甚高,則被告陳聖元自當不會提供真實之收件人或收件地址等資訊,以便檢警查獲其之真實身分,惟被告陳聖元於「小峰」表示欲郵寄衣服回臺,而向被告陳聖元索取寄送地址時,即向「小峰」提供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地址作為聯絡電話與收件地址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簽名收受本案郵包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份(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3頁)等存卷可參,被告實無脫身或躲避查緝之機會,此實與運毒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緝,因而不會親自收受毒品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陳聖元供稱其不知悉本案郵包內含有毒品及管制物品等語,尚非無據。至卷內被告陳聖元與「小峰」間之國外電話通聯紀錄,此僅能證明被告陳聖元與「小峰」間有電話聯繫,本院實難僅以該等通聯紀錄,即遽指被告陳聖元有參與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包裹之犯行。
(三)末查,本件由郵包上寄件人姓名所示「CHENMINTON」之人於107年4月18日在比利時某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衣服併予包裹後,以國際快捷方式所寄出之本案包裹,於107年5月9日即已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既遂。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聖元於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衣服之本案包裹,以國際快捷方式寄出而運輸、私運至我國之前,即已知悉此情,並與該「CHENMINTON」之人或「小峰」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陳聖元有何犯罪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