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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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事室副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四七五一八號函核定為: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任職年資二十一年,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並於函內說明三敍明原告退休事實表經歷欄㈠⒐⒖-⒍⒖陸軍通信兵獨立第三營少尉特務長。㈡⒎-⒌浙江省黃岩縣政府指導員(即⑴⒎⒈-⒑⒛浙江省黃岩縣政府指導員。⑵⒑-⒌浙江省六區行政專員公署指導員。)㈢⒓⒈-⒑國防部總政治部額外雇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不予採計(餘不予採計年資非爭訟標的,不予贅列)。原告多次申請復審採計,嗣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復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年資㈡之⑵任職期間仍兼㈡-⑴職務,由於任職㈡之⑵時專員兼軍職,乃以專員公署及軍部二單位併列核發離職證明,原告係專員公署職員。二、被告不予採計理由係以國防部查復不合查證之故,惟國防部未排除原告有該三項年資,被告自應依職權審度。三、國防部查復函已說明無原告退除資料,即說明無退役金之事實,則系爭年資㈠既有任職證明,被告應予採計。四、國防部查復函云,系爭年資㈡之離職證明書有資遣字樣,不合查證;實則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五四號函:「公教人員前在大陸各機關任職,其經歷證明有資遣(遣散)字樣,以當時並無資遣辦法,所發資遣(遣散)費多屬路費性質,其年資從准予併計辦理退休或資遣,並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應併計為退休年資。五、國防部查復函云,系爭年資㈢為編制外人員,不合查證;微論並無依據,且原告據以向被告辦理公務人員儲備登記,已獲頒證書,有經歷之核認效力,併計此項年資至四十二年十二月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此項軍用文職資歷並經被告登記有案,自應併計退休年資,無由國防部出具證明書之必要。六、原告對於國防部查復之事已去函請求釋義,詎遭避重就輕答復。原告來台後未再入伍為正式軍人,無退除資料,該部就大陸任職期間離職證書之資遣字樣為不予查證,自不能違背行政院上開函釋,被告自不能一味以該部查復函是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乙○○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本件原告退休案附退休事實表填經歷㈠至㈤之軍職年資,前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復以「不合查證」,是以,有關原告請求採認併計之軍職年資是否業已核給退休俸,本部既無從查明,自無法准予採認併計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復查考試院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一條規定:「考試院為舉辦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藉供收復大陸時,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機關之任使起見,特訂定本辦法。」準此,辦理公務人員儲備登記,係屬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程序,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辦理,二者無直接相關,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款規定之旨趣,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九)台楷特三字第三六八六六號函釋略以:本部辦理儲備登記案內所採年資,屬軍職年資者,可否併計退休年資,應函請國防部查證,依其出具之軍職年資證明表辦理。原告前經本部儲備登記有案之經歷為;自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任陸軍通信獨立三營少尉特務長、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任黃岩縣政府委三指導員、自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任浙省六區專員公署中尉指導員及四十年十二月至四十二年十二月止任國防部總政治部文書員。其中原告任黃岩縣政府委三指導員經歷雖係屬行政機關任職年資,惟因查原告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未能提出於辦理軍職資遣時未予併計軍職資遣年資之證明,是以,本部依規定一併函請國防部查證認定,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不合查證在案,為維護原告退休權益,有關原告所具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任黃岩縣政府委三指導員計四個月之行政機關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由原告另案檢附任職相關證件交最後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復審退休年資程序報送本部,嗣經本部函准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造伽字第六七一五號函查復,略以原告自三十八年七月至三十九年五月止之任職年資,未曾併計軍職核給離職金。本部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六○六八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知原告辦理復審退休年資,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致本部,稱其已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有關權利事項,應暫擱為宜,副本並抄陳考試院在案,附予敍明;至於其餘上開經儲備登記有案之軍職經歷,由於未經國防部予以查證認定,核與前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認併計規定不符,本部確實無法令依據同意原告辦理退休年資復審。是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公務人員退休者,依任職年資給與退休金、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明定。關於任職年資之計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在國民政府統治後任職者為限。是凡國民政府統治後任職者,除已依同法退休領取退休金再任公務人員者,其原退休年資不予計算(同法第十三條)外,均應合計其任職年資,且不以經銓敍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乙○○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即任職軍隊之未領退役金、退休俸之年資,亦得合併計算。第以任職軍隊之年資,既未經乙○○審定資格或登記,且其曾否核給退休俸或退役金,惟主管機關國防部有案可查,該二條款乃明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證明年資及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二事。其中第二款另定經乙○○登記有案者,亦須登記曾任軍用文職年資及未核給退休俸二事始可。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事室副主任,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四七五一八號函核定為: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任職年資二十一年,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並於函內說明三敍明原告退休事實表經歷欄所列系爭年資不予採計,原告申請復審採計,被告以系爭年資㈡所附離職證書及系爭年資㈢所附聘僱證明書經併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吉單字第八二三二號函查復略以:「按所附離職證明書記載⒌資遣,依規定⒓⒌以前資遣者不合查證併計年資,另附四十至五十年聘雇證件,係編制外人員,不合查證。」自不能予以採計,另原告所附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經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採認之軍職年資如何核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前經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九)台楷特三字第三六八六八號函釋略以:「於乙○○辦理儲備登記案內所採年資,屬軍職年資者,此項軍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可否併計,應俟退休案到達銓敍機關後,函請國防部查證,依其出具之軍職年資證明表辦理。」在案。亦不能予以採計等情,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復否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系爭年資㈡部分,係原告在行政機關之年資,並非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之年資,本無依上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國防部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之餘地,被告應自行查證原告該年資有無領取退休金而後再任公務員不得併計該年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國防部查復不予查證年資函,逕剔除原告列報該年資而不予採計。且查該年資確未經原告領取離職金,業經被告函請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造伽字第六七一五號函查復明確,至原告所提系爭年資㈡之⑵有關離職證明書,載有奉令改編七十五軍編餘「資遣」字樣,似非關行政機關之職務者,且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台六十二人政四字第二七三五四號函示在大陸時期並無資遣辦法,經歷證明載有資遣字樣者,多屬路費性質,其年資從准予併計等語,亦難認原告該期間之行政機關年資已領取退休金而不得併計其退休年資。又依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六○六八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知原告辦理復審退休年資,似以系爭年資㈡計十一個月可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是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併計系爭年資㈡為本案退休年資,即不無可議。查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該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知原告辦理系爭年資㈡之復審,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辦理,嗣仍需被告再為審核准許與否,自不能認為已變更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處分否准之內容;況且該期間之年資,原本已申請復審在案,並檢附各有關證件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轉被告為原處分駁回,嗣由原告提起訴願中,被告如認該期間年資可以併計,足證原處分為不合,自可逕行更正原處分准予併計,焉須再由原告重新申請復審,殊不能以被告已另函通知原告辦理復審,即謂原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認應由原告另行檢證送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復審程序轉報被告,由被告函請國防部查證該期間年資未併計軍職核發資遣給與後始予合併採計;再訴願決定認已無原處分之存在,因而遞駁回訴願、再訴願,均亦不無可議。次查原告關於系爭年資㈠㈢部分係任職軍隊之年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以國防部出具之證明書或被告登記有案之資料定得否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乃被告所核發者,核計年資至四十二年十二月止,包括部分軍職年資,並無有關原告經核計之軍職年資有無核給退休俸之事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自非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經乙○○登記有案者,即不能據該儲備登記證書定其核計之年資可否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至國防部上開復函固不足證明此部分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第該函已說明並無原告之退除資據,其所稱原告之軍職年資不合查證規定,似以形式上理由不予查證,既未否認原告有此軍職年資,又未就原告有無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予以證明,顯不足供此部分年資不可合併計算之認定需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軍職年資,既主動函請國防部查證證明,無非欲就此部分年資,及未經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二事求取國防部證明以定可否併計為退休年資,茲國防部尚未就該二事明確予以證明,被告逕否准原告合併計算之請求,究失其主動查證之原意,且不足以昭折服。綜上說明,就系爭年資㈡部分,原處分否准被告復審請求合併計算尚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因而影響原告退休年資之復審認定,全案即不足以維持,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審認定。案經撤銷發回,被告就系爭年資㈠㈢部分有前述之失,應併予斟酌。至於原告可另行請求國防部核發證明,獲准後持以請求被告合併計算退休年資,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