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龍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昶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相對人建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能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1,135元,並繳納裁判費12,187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40萬8,87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4,41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410元計算;聲請人則繳納鑑定費25萬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4,410元【計算式:4,410+250,000=254,410】,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10即203,528元【計算式:254,410×8/10=203,528】,餘50,882元【計算式:254,410-203,528=50,882】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88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410元,餘46,472元【計算式:50,882-4,410=46,472】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4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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