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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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月28日晚上2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陳天祥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合稱第3罪),嗣上揭第1、2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1月確定,再與前案殘刑10月又15日及第3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
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