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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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仙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8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91號被告戴仙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仙嶺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東往西駛至重信路與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暫時停車禮讓行人先行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真實姓名詳卷)徒步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欲橫越重信路,遭戴仙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仙嶺於偵訊時│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所│││之供述│駕駛車輛擦撞到陳○○,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通過事故地點時,有一個小││││孩好像用起跑的速度衝出來,││││撞到伊右側後照鏡到保險桿之││││位置云云。│├──┼─────────┼─────────────┤│2│告訴人楊○○於警詢│證明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及偵查中之指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行進方向,及肇事│││報告表(一)、(二│後之位置等情形。│││)-1、高雄市政府警│2、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3張││├──┼─────────┼─────────────┤│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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