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森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清水路中學巷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2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偵驗字第256號)各1份(見警卷第5、7頁)。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5月13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乙情。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42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
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為減輕身體病痛而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涉及隱私詳卷)且因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