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塗梅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表示道歉,告訴人即於105年8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59號被告賴塗梅蘭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塗梅蘭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之○○○○○社區大門口,因大聲責罵社區保全人員張○○而遭黃○○勸阻,賴塗梅蘭心生不滿,竟先基於傷害犯意而拉扯黃○○之頭髮及身體,致黃○○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拉傷併瘀腫、右肘擦挫傷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 賴塗梅蘭復 在社區管理室此一公共空間,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犯意,以臺語指責黃○○「你偷拿磁磚去用你家」,指摘黃○○挪用社區公物而足以毀損黃○○之名譽。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塗梅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發││││生拉扯及口出「你偷拿磁磚去用你││││家」等言語,但是其並不知道 黃玉 ││││英有沒有去拿磁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或誹謗犯行,並辯稱略││││以:當時是黃○○先罵其不要臉所││││以才會跟黃○○拉扯,其也有受傷││││只是沒有驗傷提告;會說黃○○偷││││拿磁磚是因為住戶拿磁磚要經過管││││委會同意,其擔任社區監委,基於││││職責才提醒黃○○云云。│├──┼─────────┼───────────────┤│2│告訴人黃○○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責罵證人,││││經告訴人勸阻後,被告先動手與告││││訴人拉扯,雙方後來互罵,被告有││││提到磁磚的事。│├──┼─────────┼───────────────┤│4│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頸│││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部挫拉傷併瘀腫、右肘擦挫傷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5│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以臺語指責告訴人「你偷拿磁│││及勘驗筆錄│磚去用你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勢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